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92民初1222号
原告李云兴,男,1962年6月7日生,系长春东大恒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司机,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芦胜明,吉林文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喜旺,男,1967年10月17日生,系个体司机,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李云兴与被告曹喜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兴及委托代理人芦胜明、被告曹喜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云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私自取走原告个人存款54463.44元及2014年至判决给付时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云兴2012年5月19日,在吉林银行西新支行存入占地补偿款5万元整,于2014年5月23日被被告私自取走,属于不当得利行为,原告多次追讨至今未归还。因此,原告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私拿原告个人存款。
被告曹喜旺辩称:5万元是我取走的,利息取没取我忘记了,但是当时是原告的妻子孙某委托我去取的。因为原告和孙某都没有时间,我取完后就将钱交给孙某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是私自取的,也没有据为己有,是受原告受人之托,并且已经交给原告爱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9日,原告李云兴存入两年定期存款,金额为5万元,存款账户×××, 2014年5月23日销户,共被提取本息合计54463.44元,客户签名为被告曹喜旺。现原告主张被告私自取走原告银行存款,属不当得利行为,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人孙某证实其系原告前妻,被告曹喜旺系其妹夫。当庭称涉案款项是土地补偿款,其让被告代为支取,取款必须的身份证和密码都由其交与并告知被告,被告支取涉案款项后已将存款交给孙某。孙某将涉案款项用于家庭支出及孩子上学费用。
另查明,原告李云兴因与证人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即(2017)吉0192民初14号案件在本院的庭审中,自认本案涉案钱款由孙某妹夫取走后被孙某据为己有。本院已生效的(2017)吉0192民初1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李云兴与孙某于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皆有权利为维系家庭生活和合理的个人需求而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必要的支出和消费。李云兴自认因信任孙某而将存折、银行卡密码交予孙某保管,其上述将存折、银行卡及密码交予孙某并将密码告知孙某的行为应视为其允许孙某对其所有和二人共有的钱款进行合理的支出消费。由于李云兴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孙某系通过非法手段获知李云兴的存折和银行卡密码,结合李云兴名下所有的钱款中尚有孙某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及李云兴之子李孝忱在2015年、2016年结婚生子的实际情况,孙某从李云兴账户取款及转款的行为应视为孙某对其应有部分的土地补偿款的获得和为了婚姻生活及个人消费的合理支出,而不宜认定孙某存在恶意转移及隐匿财产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为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被告返还私自取走的原告个人存款,应当对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发生的法律事实的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即应举证证明被告在私自取走原告个人存款后获得了非法利益,原告存在经济损失,二者之间存有因果关系,方可完成其作为原告的本证证明责任。然而,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前述事实。第一,原告李云兴自称涉案款项系其个人存款,但在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中认定李云兴名下所有的钱款中尚有孙某应得的土地补偿款,故不能据此得出涉案款项为其个人所有的结论。第二,涉案款项能否被成功支取的关键是需要有原告的身份证及取款密码。原告李云兴虽主张存折、身份证及取款密码为孙某私自取得,但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如何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存折、身份证及获知银行卡密码。第三,庭审中,证人孙某证实涉案款项是其委托被告代为支取的,被告在代为领取该款项后已将涉案款项全部交与孙某。原告的身份证及取款密码都是由孙某交与并告知被告的,另依据李云兴在其与孙某离婚纠纷中,当庭自认本案涉案钱款由孙某妹夫取走后被孙某据为己有,此节与孙某当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据此认定被告并未从中获取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本证证明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标准,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本证,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否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尽管证人孙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其证言与原告在另案生效的离婚纠纷案件当庭自认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应认定证人证言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云兴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李云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琳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贺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2-05 14:0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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