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92民初608号
原告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西三道街481号。
法定代表人张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志,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7766号。
法定代表人丁文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宇,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海多,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宇信建筑公司”)与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汽开区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宇信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志、被告长春汽开区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宇、朱海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宇信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701558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家园配套设施项目供热工程,工期为53天,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0月15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902176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加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此外,合同中还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为“竣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预留了5%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于2014年10月15日将该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于2017年3月7日对该工程总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工程最终造价为6701558元。被告在结算期间共给付了600万元工程款,尚欠701558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未给付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长春汽开区建投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尚未确定结算价款,不具备支付剩余结算款的条件,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作为汽开区国资委的下属公司,按照汽开区关于工程项目需以市审计局终审作为结算依据的规定,案涉工程在尚未经过市审计部门审定的情况下,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被告不应支付剩余结算款。二、原告提供的结算报告存在效力瑕疵,不应作为结算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中明确,适用于合同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财建[2004]369号文,即《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下称“《办法》”),根据《办法》第十四条:“(二)工程竣工结算编制……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以及第十八条:“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接受发包人或承包人委托,编审工程竣工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和实际履约事项认真办理,出具的发承包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吉林宇信建筑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扉页说明中亦明确“发承包双方代表人和审核人分别在结算审核签署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各单位签字盖章齐全后,审核报告有效,否则无效。”但该审核报告的审核签署表中并未有工程发包人即被告的签认盖章,该审核报告应属无效,不应作为结算的依据。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结算编制,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不应承担支付余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作为承包人,应负责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结算编制并提交发包人,但从原告的提供证据中无法看出原告在期限内完成了结算编制工作,原告应自行承担延期结算的相关责任。被告在缺少结算依据的情况下,不应承担支付余款及利息的责任。四、本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且在建筑质量监督站进行了备案,应当以备案的竣工验收表为准。建设局下设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工程对外招标工作,案涉工程进行招标后,由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原告方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知道工程在建设过程中以及工程款结算的过程中,均应与被告进行。原告所主张的建设局实施的行为,即为代表被告方实施,没有任何依据。案涉工程的审核报告没有经过被告方盖章确认,不能作为付款依据。我方同意原告方按照约定以及法定的程序还有法院明示的程序进行工程结算工作。审核报告并不是最终的结算,即使我方对审核报告进行确认,双方按照约定也应当进行最终的结算,并非审核报告就视为结算的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2日,原告吉林宇信建筑公司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家园配套设施项目供热管网工程招投标中中标,《中标通知书》载明:招标人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中标单位为吉林宇信建筑公司。中标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15日内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草案,报招标管理机构备案。同日,原告吉林宇信建筑公司与被告长春汽开区建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发包人为长春汽开区建投公司,承包人为吉林宇信建筑公司,工程名称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家园配套设施项目供热工程,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工程总日历天数53天,签约的合同价为人民币9,021,76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第二部分为通用合同条款,该部分14.2竣工结算审核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对付款周期规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竣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预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两年(维护、管理另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质保金全部付清)。原、被告双方与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于2014年10月15日签署《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2017年3月7日,吉林省建安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定结算金额为6,701,558元,工程结算审核签署表中建设单位处加盖招标单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公章。庭审中,原、被告双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15日竣工并验收合格,现质保期已届满。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600万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被告长春汽开区建投公司自述涉案工程系使用国有资金建设,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负责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使用国有资金建设工程的招标工作,该项工作系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也包括涉案工程。
本院开庭审理时,因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报告审核签署表中并未有工程发包人即被告的签认盖章,该审核报告不应作为结算的依据,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结算编制,但被告当庭认可双方应当进行最终结算。为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法庭组织原、被告在约定时间内进行竣工结算。限原告于开庭后15个工作日向被告报送完整的结算材料。被告在收到结算材料一个月内进行结算审核,并回复法庭审核结果。原、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及时报送和审核的,承担不利后果。2018年7月17日,原告在法庭规定期限内将涉案工程的完整结算材料报送被告。2018年8月27日,被告回复法庭对涉案工程结算材料无审核结果,请按法定程序办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长春汽开区建投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吉林宇信建筑公司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施工义务,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开庭审理时,被告对原告提交涉案工程结算结果不予认可,双方当庭表示可按约定进行最终结算,故本院组织原、被告在约定期限内进行竣工结算,原、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该行为视为原、被告对合同中竣工结算的变更。原告按约定将结算材料送至被告处,但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就结算材料出具任何意见,回复法庭无审核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答复,视为其认可原告主张的结算价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未进行结算审核,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按照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材料,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工程款701558元诉请,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合同中关于竣工结算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原告对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8年7月17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01,558.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701,558.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0元,由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琳琳
人 民 陪 审 员 孙洪杰
人 民 陪 审 员 李万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贺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2-05 14: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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